【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检察日报:为准确惩治犯罪提供有效的案例指导



  作者:陈兴良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近一个时期,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的刑事案件频发,严重地扰乱了民航正常运行秩序,激起了社会公愤。在这样一个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第三批指导性案例,这批指导性案例共有三个,都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案件。这批指导性案例的及时颁布,为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提供了有效的案例指导。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新增设的罪名。该罪名的设立,为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从各地情况来看,在该罪名设立以后,各地检察机关依法起诉、法院依法判处了一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尤其是编造航空恐怖信息,扰乱民航正常运行秩序的犯罪案件,震慑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当然,由于刑法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较为抽象、概括,司法解释又未对刑法规定作出细则化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存在定罪与量刑的标准与尺度不够统一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有效惩治。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以专题的形式集中颁布了三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指导性案例,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了指导规则,这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查处与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检例第9号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所涉及的主要是罪名认定问题。本案的要旨指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这一要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实际上包括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两个罪名。显然,编造与传播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据此,可以将两罪加以区分。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以后必然进行传播,如果编造以后向特定对象传播,则这一传播行为只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只能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如果编造以后向不特定对象传播,则这一传播行为另外又构成了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一选择性罪名认定,并不构成数罪。还有些犯罪分子并没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而是明知是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予以传播,对此应当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此外,该指导性案例的要旨还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司法惯例,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要旨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量刑具有指导意义。在检例第9号中,被告人李泽强编造了虚假恐怖信息以后,又向不特定的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对于本案,检察机关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被告人李泽强起诉、法院以同一罪名对被告人李泽强定罪量刑,是完全正确的。

  检例第10号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主要涉及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问题。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由此可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该罪的罪量要素。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就不构成犯罪,只能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因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检例第10号的要旨指出:“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指导性案例的要旨,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提供了一般性原则,即应当从影响程度、恐慌程度和处置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该要旨还鉴于目前编造、故意传播威胁民航安全的虚假恐怖信息案件时有发生的情况,专门对编造、故意传播威胁民航安全的虚假恐怖信息行为构成犯罪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认定标准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指导规则。根据这一要旨,编造、故意传播威胁民航安全的虚假恐怖信息只要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就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在检例第10号中,被告人卫学臣在编造了虚假恐怖信息以后,打电话告诉机场,机场立即启动防恐预案,并造成航班晚点,属于指导性案例要旨中的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被告人卫学臣起诉、法院以同一罪名对被告人卫学臣定罪量刑,也是完全正确的。

  检例第11号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问题;二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竞合问题。关于上述第一个问题,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分为两个罪刑单位:基本构成犯罪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加重构成犯罪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加重构成的要素,因此,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分子的刑罚适用。检例11号要旨指出:“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引起公众极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指导性案例要旨,从是否采取了疏散措施,是否达到极度恐慌程度,是否致使单位无法正常经营,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方面,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标准。关于上述第二个问题,检例11号要旨指出:“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以此对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对此,在刑法理论上认为应当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在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中,被告人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以后,以此向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等六个单位敲诈勒索财物共计26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分为两个量刑档次:第一个量刑档次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个量刑档次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本案的情节来看,被告人袁才彦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以后向六个单位散布,造成有关单位实施人员疏散,引起极度恐慌,应当在第二个量刑档次裁量适用刑罚,即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次:第一个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个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个量刑档次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最低是三十万元。根据该解释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以将要实施爆炸相威胁敲诈勒索的,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即24万元的,也可以适用敲诈勒索罪的第三档法定刑。虽然被告人袁才彦以将要实施爆炸相威胁敲诈勒索的总数额是26万元,但其未获得任何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袁才彦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敲诈勒索行为应当在第二档法定刑内裁量刑罚。因此,对于本案来说,对被告人袁才彦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袁才彦案件发生和判决是在2005年。根据当时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只有两个量刑档次:第一个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个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时敲诈勒索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对被告人袁才彦也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

  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其对于司法机关的检察与审判活动的指导意义值得期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通过颁布指导性案例指导各级检察机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已经迈出了坚实的脚步。从前两批指导性案例来看,既有政策指导型的案例,又有法律细则型的案例,还有业务示范型的案例,这些案例对于提升检察机关的业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第三批指导性案例,采取了专题的形式,针对当前社会广泛关注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集中颁布了三个指导性案例,尤其是这三个指导性案例分别提供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与量刑的多个指导规则,在指导性案例的规则创新上有所作为,这是值得肯定的。我们期望,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能够为刑事检察工作提供更多的指导规则,从而实现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则提供功能,以满足检察机关在检察业务活动中对于具体规则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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