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12种新类型毒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从严惩处
4月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将于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据了解,这一司法解释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新规定,对原有规定中不适应当前毒品犯罪形势发展的内容作了修改,同时也吸收了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马岩、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方文军就司法解释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解读。
国家工作人员涉毒严处
近年来,一些地方发生国家公职人员吸毒或者涉毒的犯罪。前段时间出现的湖南省临湘市原市长龚卫国吸毒事件,使这一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方文军说,国家公职人员吸食毒品或者涉足毒品犯罪的情况偶有发生。国家工作人员本应自觉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犯罪作斗争,如果这部分人反过来实施毒品犯罪,无疑具有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更大的社会危害。因此,司法解释在多个条款中均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作出从严处罚的规定。
据方文军介绍,司法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规定为“情节严重”,适用更高幅度的法定刑。例如,司法解释第四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第五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第十一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都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升格适用法定刑。
司法解释明确,在“数量+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可以低于通常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例如,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按照通常标准的50%掌握;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达到“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数量标准,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适用上一幅度的法定刑。
特殊保护未成年在校生
数据显示,我国青少年群体涉毒形势严峻,2015年新发现的未成年吸毒人数就有1.4万人。
马岩说,司法解释的多个方面体现了对青少年群体,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学生的特殊保护。例如,司法解释第五条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予以加重处罚;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可以低于通常标准,以体现从严惩处。
据介绍,司法解释将以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对象的,直接规定为入罪情节。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人数、次数、后果方面不需要达到其他要求。同时,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直接构成此罪,对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的数量则不另作要求。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加重处罚。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相比,因犯罪对象具有在校学生身份而体现了更大幅度的严惩。
制售氯胺酮定罪标准减半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司法解释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体现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惩治。
方文军认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刑法以及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已经解决了部分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问题。近些年,我国又有十余种新类型毒品出现滥用和犯罪,但缺乏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为有效惩治新类型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新规定了芬太尼、甲卡西酮、曲马多、γ-羟丁酸、可待因、丁丙诺啡、阿普唑仑、恰特草、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2类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下调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据介绍,司法解释在确定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时,主要考虑三个因素,即毒品的药物依赖性和对人体的危害,毒品的药物依赖性和对人体的危害越大,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就越低,处刑就越重;毒品的滥用情况,具体包括毒品的滥用人数、滥用地域范围、滥用对象及滥用场所等,滥用范围和潜力越大,社会危害越大,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就越低;毒品的犯罪形势,具体包括犯罪数量、犯罪发展趋势、犯罪地域分布及犯罪类型等。同样,相关毒品犯罪的数量越多、分布越广、蔓延趋势越突出,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就越低,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就越大。
方文军介绍说,氯胺酮在我国滥用较为严重,滥用人数不断增长,目前已上升至第三位,仅次于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滥用氯胺酮造成的现实危害不断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效果,实践中大量的自伤自残、暴力犯罪及“毒驾”案件多由吸食氯胺酮引发。我国制造、贩卖氯胺酮犯罪近年来呈迅速增长之势,因而有必要加大对涉氯胺酮犯罪的惩治力度。“基于以上原因,司法解释将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下调为原来的二分之一。”
明确网络涉毒犯罪定性
司法解释提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方文军说,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网络涉毒犯罪呈快速蔓延之势,主要表现为利用网络传播制毒技术、买卖制毒物品、贩卖毒品和组织吸毒等形式。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罪名竞合情况下的处理原则。”方文军说。他表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的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罪、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罪名发生竞合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体现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