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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

   

——以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为视角
作者:刘黎明

    引言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化干戈为玉帛是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的基础,调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最佳解决方法。将调解充分有效地应用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缓解执行难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深远意义。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规定比较原则,加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是一项要求高、审理难、艰苦细致的工作。因此,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只能沿用和借鉴民事审判“调解为主,调判结合”的原则和充分发挥刑事法官“逢案必调”的主观能动作用,把调解始终贯穿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笔者将通过本文粗浅的谈一下对如何做好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工作的认识。

  一、做好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工作的意义

    (一)调解有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执行。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常常出现执行难的现象,其原因有很多,刑事被告人被判刑以后,一般要入狱监管,无法再从事其他活动,不能再创造财产价值继续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因而其继续赔偿的能力受到限制。相对于造成的损失来说,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般较小,不能赔偿全部损失,或者根本不能赔偿。执行难不仅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损害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还导致法院的判决迁就现实。因此,就要寻求一条治标治本的途径来解决执行难,那么调解就是首选途径。

    [1](二)调解有利于实现程序资源配置中的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诉讼程序的效益既包括经济效益,还包括非经济效益,如社会秩序的恢复、国家法律权威的树立、全社会公正信念的坚定等方面就属于非经济效益。要想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个方面都应当兼顾,以程序公正为首要目标,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投入实现公正。从程序的经济效益而言,调解的过程,也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的过程,它避免了纯粹判决结案可能导致的双方矛盾对立,审理活动久拖不决,法院与争议双方都耗时费力。双方的协商让步也为赔偿内容的实际执行扫清了障碍,免去了被害人空有赔偿判决而得不到实际赔偿金额的无奈和担心,更避免了他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实效沦为空谈。因此,无论从当事人的接受程度,还是从对有关当事人的实际价值而言,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的作用都是不容忽视的。

  (三)调解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强调审判要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且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法院调解在某种意义上还起着沟通法律与社会、帮助法律与司法获得合法性的作用。注重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调解中实行教育,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赔偿,首先,可以使被告人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使其能从内心深处体会到对其处以刑罚的必要,让被告人认罪服判,接受改造;其次,可以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时得到赔偿,使其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得到缓解,降低其对被告人的愤恨程度,尽可能消除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排除社会治安隐患;最后,由于大多案件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亲属都积极参与调解,一方面增加了他们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使他们也受到了教育,可使社会的综合素质在潜移默化中得到提高,被告人也由此接受教训,利于其改造。

  (四)调解有利于强化刑事审判效果。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成功,特别是即时结清,可以使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审得到圆满解决,全案的审判程序、手续得到简便;也可以避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注重调解工作,通过对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说理,使他们认识判刑就不用赔偿的观念是错误的,赔偿被害人损失是一项应尽的法律责任,而且民事部分赔偿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如果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解决,法院就不必要投入有限的人力物力到执行工作中去,从而提高了法院的整体工作效率。

  二、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成功率较低的原因

    (一)部分当事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从轻处罚”的曲解。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部分当事人不理解,认为这和封建社会中的“花钱买刑”没有本质的区别,从而怀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法律规定的正当性。有些被害人认为,既然是花钱买刑,被告人就得出大价钱,否则不予调解;而有些被告人则认为,既然花了钱,法院就得给予我一个较轻的处罚,否则就不愿意调解,甚至有的被告人在判决后认为没有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而盲目上诉、上访。

  (二)法律条文不明确,不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也没有明确“可以量刑的情节”就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因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的偏差。有的法官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就是全部赔偿了损失,没有全部赔偿的,则不能从轻处罚,该观点也是主流观点;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人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全部赔偿被害人,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对于“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统一的观点都认为是从轻考虑,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2](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失,但是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却明确规定受害人因受到侵权行为的侵犯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要低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范围的双重立法标准,使得大量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却无物质或很少有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这使得他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多有怨言,这也是这些受害人调解积极性不高和不愿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因。有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合理数额的赔偿根本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有的甚至放弃物质损失的赔偿,转而寄希望被告人能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有的受害人为了能得到精神赔偿,故意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等刑事判决后寻求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缺失,大大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成效。

   三、如何做好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工作

    (一)审判人员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中必须始终坚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调解成功的保证,公正的法官才能不言自威,才能从容主持审判。公正的裁决和调解,才能拥有既判力和约束力,才能被当事人自觉自愿地履行。新时期的法官不但要具备深厚的法学修养、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社会阅历,同时还要具备高尚的人品和职业道德。尤其是后者,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显得更为重要。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当前社会是商品经济社会,挣钱、发财再也不是让中国人感到羞涩的字眼,社会观念发生着巨大变化,法官队伍也正经受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如何奉公执法、恪尽职守,同时又要处理好身边的各种关系是每个法官不容回避的严峻课题。司法公正是法院裁判的生命力所在,法官只有做到司法公正,才能定分止争,才能使当事人息诉服判,才能使调解成功的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

  (二)审判人员必须不断强化调解技巧,不断提高法律责任感和执法为民的意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不但需要审判人员具备调解的技巧和能力,还需要审判人员有高度的法律责任感,要学会换位思考,充分为当事人着想,了解掌握被告方和被害方的真正思想动态,一言一行要让他们接受。

  首先,要通过做好教育引导工作,使双方达成调解意向,这也是调成的基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这些案件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往往矛盾容易激化。但是在这类案件中,被害方一般都有想要调解的意向,因而办案人员要坚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讲明由于他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带来了经济损失,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如果能及时赔偿,还能对其刑事部分从宽处理,这是量刑考虑的一个因素,还要尽可能促进双方相互接触,相互体谅,消除对立情绪,营造一个和谐的调解气氛。

  其次,虽说遵循调解自愿原则,但审判人员居中调和时必须做到心中有数,首先审查清楚被害方要求赔偿的相应证据是否达到证据要求,引导其诉讼请求要实际、合理,并了解其要求的最低数额,还要掌握被告方的偿付能力和赔偿最高限额,如果双方差距不大,就比较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双方差距较大,就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使被害方适当降低赔偿数额,使被告方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有必要时,可以在审限内延长审理期限,增加调处的空间,使双方多加接触,尽可能使其达成协议。这样做既使被害人的求偿权得以及时实现;于被告方及时赔偿、又能对其刑事部分从宽处理,也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

    (三)严把立案关,认真做好各个阶段调解工作。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范围和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这个解释,结合刑法、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性犯罪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工作中,我们必须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把好立案关,并认真耐心地向被害人阐明这一规定,使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同时还要注意引导被害人在书写附带民事诉状时,一定要正确对待自己的诉讼权利,向其讲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以及诉讼风险问题,使其诉讼请求要实际合理不能过高,这样也能避免被告人本来愿意赔偿,但看到对方不合理过高的诉讼请求时,认为自己赔不起而产生逆反心理,导致调解工作难以进展的情况出现。认真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树立调解的信心,保持角色中立,增强公信度。当事人从主持调解的法官身上能够获得安全、公正、中立、可信赖的印象,往往对调解工作的成功具有重要意义。法官要以自己的言行表征自己没有偏向和歧视,没有先入为主和个人私利,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使自己成为双方当事人可信赖的倾吐对象,对调解工作的成功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与此同时,法官应熟练掌握运用相关的法律知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以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前提,一方面要保证程序合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诉讼调解的程序正当性,另一方面要保证协议内容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利。既要保护刑事被告人的自愿调解权,尊重被告人的调解意愿,又不能撇开法律唯当事人意愿是瞻,完全以调解论定性量刑,更不能以调代刑,拿法律原则作交易筹码。要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诉求纳入刑法规定的框架内来解决,引导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实现各自的想法和目的,达到法律威严彰显和当事人愿望实现的双重目的,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以有机统一。还要熟悉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不违反法律原则,尊重民族习惯,才能够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才有利于案件的调解。更应掌握必要的心理学知识,讲究语言技巧,了解当事人的心态,注重引导。注重对被告人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端正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注重对被害人亲属做好疏导工作,使其提出的赔偿要求做到合理合法,避免提出不适当的请求,增加调解的难度。最后就是要认真阅卷,了解事件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失程度,必要时还要向先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检察院了解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性格情况、赔偿要求等情况,这些是在卷宗中体现不到的。只要双方同意调解,开庭审理前召集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及早地解决赔偿问题,让受害人或其亲属及时得到赔偿,而且双方不用对簿公堂,不用为赔偿方面的证据认定而争得面红耳赤,不伤和气,没有太大的心理压力,气氛宽松,被告人或其亲属愿意配合调解。受害人一方看到被告人一方态度较好,一般都能调解下来。所以开庭审理前调解,是法院采用最多的调解方式。但是,有些案件,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开庭前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这就需要开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经过审理后,经过举证、质证环节,双方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清楚明了,对于调解的心态与开庭审理前有所变化。在宣判前,法官应再次适时进行调解,使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做到案结事了,笔者认为法官应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对宣判完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要做调解工作。

  (四)审判人员必须充分借助各方面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来促成调解。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多方促成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具有个案差异,案件的不同背景、当事人的不同心理状态,要求要采取相应的调解方式,在调解中注意借助各种社会力量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首先当事人的亲友是促进调解的重要力量。因此,要运用迂回战术,充分依靠其亲属、朋友或村里的长辈等,先把工作重点放在原告人信任的亲朋好友上,在他们对案件的利害关系有了充分的认识后,再让他们去做原告人的工作。要注重发挥律师的作用,律师与法官的角色不同,他是站在当事人一方来看待和处理问题的。有的时候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案件僵持不下、处理不了,可以请求律师来做其当事人的工作。每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都会帮助法官一起来做当事人的工作的。在法官调解案件的过程中,除了当事人本身的原因会造成阻力外,往往还有许多外界人情关系造成的阻力,最常见的是有案外人为当事人说情。既然人情世故不可避免,那么如何面对和处理呢?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审判人员对于“人情”不要回避,对于来说情的人,要主动给他们介绍案件真相,讲解法律规定,分清是非责任,使他们改变看法,并尽可能使他们反过来协助法院做当事人的工作。要充分认识人情社会、熟人社会的正面作用:人情可以为当事人所用,也同样可以为法官成功调解案件所用。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不单单靠法院的审判工作,还要靠方方面面的力量,充分借助双方当事人家属、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等各方面的力量,这些因素在诉讼调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往往能为诉讼调解的成功提供很大的帮助,其中诉讼代理人就是一支重要力量。审判人员要充分调动诉讼代理人的积极性,发挥诉讼代理人懂法知法以及与当事人信赖关系的优势,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因为一般这类案件,被告人多数被羁押,被告人即使愿意赔偿,也都需要其亲属的协助。从司法实践来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如果没有其亲属及相关组织人士的参与,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要利用诉讼代理制度,告知其双方都可以委托代理人,使其明正言顺地参加到诉讼中来。同时,由于这类案件多发生在同村、乡邻之间,还要充分借助于基层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当地名望高的人,充分调动发挥他们的作用,内外联动,整体结合,做好调解工作。要想取得好的调解结果,必须首先取得各方当事人的信任,用诚心、热心、耐心和爱心来感化各方当事人,使其感受到法官是在真心诚意地帮助他们解决矛盾而不是走过场。在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是取得双方当事人信任的前提。法官是处在中立的位置主持双方谈判,不代表其中任何一方,所以言行举止要不偏不倚,保持中立,这样双方当事人才会对承办法官感到放心。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精神高度紧张,非常敏感,法官每一句话、每一个手势、每一种表情乃至一个眼神都有可能招致当事人的误解而产生不必要的怀疑,因此,在居中调解时,法官应当格外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准确把握双方争执焦点,了解案件的起因、事发经过及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程度、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责大小等;其次要掌握案外情况,充分了解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状况、经济情况等背景资料,详细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最后要想办法弄清楚双方的“底牌”,即原告的最低赔偿要求及被告人的最高赔偿能力,了解双方的差距后才能调整双方的期望值,为下一步调解工作打好基础。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观察和揣摩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想法,了解和掌握双方讼争的焦点,寻找调解的最佳切入点和解决矛盾的关键所在,因势利导,找准调解的最佳时机。注意引导、处理双方的情绪,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并敦促赔偿款及时履行。

  其次,尽可能采用背靠背的方法促进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时采用背靠背的方法,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此种方法可在庭前、庭中、休庭后或庭后进行,要求法官分别向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害人及其亲属阐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说明调解与否的利弊,为当事人提供自愿合法的基础,创造平等协商、互惠合作的机会,让双方做出利益权衡取舍。同时要注重巧妙运用典型案例,影响调解的效果。有的时候同样的一句话,讲得太早或太晚都会起到相反的效果,在关键的时候讲适当的话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具体情况要因案制宜、因人而异。法官的主要作用是引导双方当事人谈判从而达成和解协议,只有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不大但都不肯让步僵持不下的时候,在吃准双方都会接受法官意见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发表意见。另外,同类案件的判决或调解结果对相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指导作用,运用好的话,当事人就比较容易改变自己原来坚持的观点了,但要注意给原告方看的案例不能给被告方看,反之亦同。

    (五)对公民大力进行法制宣传,[3]更新公民的司法理念。所谓的“花钱买刑”,是一种违背法律的枉法行为,是在被告人不符合减轻或从轻量刑的条件下用钱贿赂司法人员从而获得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符合我国以“认罪态度”的好坏作为对被告人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的刑事司法政策。因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和“花钱买刑”具有本质的区别。需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在裁判时被害人并不一定要全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为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要受到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如果一味地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有时有可能适得其反,被告人在确实无全额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可能破罐子破摔,使调解难以达成。对“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虽然是“从轻情节”,还是应在法条中明文规定是否确属“从轻情节”。 统一司法尺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私权纷争,因此更应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虽然犯罪行为因较一般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以刑罚实现对已然之罪的惩罚和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但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并不应剥夺公民赔偿权的行使。而且现代刑法价值理念的进步性就在于它认为刑法在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免遭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更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应顺应现代刑法价值观的发展趋势,体现刑民法律平等的地位,从而放宽刑事受害人损失求偿的范围,既包括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对精神损失的赔偿。

  (六)正确处理附带民事调解的时间保障与刑事审理期限的关系问题。实践证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调解往往需要的时间较长,而刑事诉讼时间法律规定的又相对较短,因而在审理过程中,调解与审理期限二者的矛盾比较突出。虽然《刑事诉讼法》已做出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讼可以和刑事诉讼分开审理”。但按照“刑事优先于民事”的一般理论原则,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这一规定就形同虚设。那么,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刑事法官必须精心谋划、合理安排,结合个案的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二者兼顾的科学方案,使民事部分调解时间保障与刑事审理期限稳步推进、协调进行。

                              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既要打击刑事犯罪、又要解决民事纠纷。不能重刑事判决轻民事调解,更不能重视民事调解而放纵犯罪,使被告人逍遥法外。法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时要因人而异、因案而异,没有固定的模式。每一件成功调解的案件都是一个闪光点,法官需要不断总结调解经验,成为打击刑事犯罪、促进社会和谐、司法为民、百姓信任的好法官。

  注释:

  1.张素莲《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实务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刘青峰《何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几乎不能执行》载《法制资讯》2008年2月29日。

  3.王萍《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载《人民检察》2005年11(上)第43页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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