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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西方流传一句法谚:有犯罪就有被害,有被害就有救济。但是,长期以来,刑事法学的研究基本是从被告人的角度着手,而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也基本是以被告人为导向,更多注重的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被害人不仅受到犯罪的一次伤害,在诉讼过程乃至之后还可能受到司法的二次伤害。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更多地进入了人们的视线,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越来越受到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视。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切实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正义,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定位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准确的体现了被害人与案件事实、诉讼活动的关系,体现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对等的关系。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在立法上被承认,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提供了可靠的基础。

一、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被害人的权利及保障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虽然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的这种当事人地位及其权利的行使仍然受到较大的限制,被害人并不能充分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其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全面保障。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权利难以保障。

最主要的是缺乏庭审前的知情权的规定,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渠道不畅。对于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来讲,一般会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参与到诉讼中来(事实上这时候被害人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但对于其他类型案件(例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比较常见的刑事案件),当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以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对被害人的告知义务,除非被害人主动去询问了解,否则被害人连检察院是否已经提起公诉也不知道,更谈不上去参与诉讼了。虽然刑事诉讼法在第182条第三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传唤当事人,其中当然应该包括被害人,但实践中多数时候法院也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其它还有庭审中的充分参与权,包括允许被害人出庭、参与指控等;庭审后对审判结果的知情权,如获得判决书、权利告知等。

2、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难以得到保证。

(1)赔偿途径的限制。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的落实分为两个途经:一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法律赋予了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获得物质损失赔偿的权利。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这种物质损失必须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少数案件的被害人才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二是通过追缴、责令退赔的方式。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2)赔偿范围的限制。对于因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精神损失的,明文规定不予赔偿。但即使是物质损失,其赔偿范围在刑事诉讼法的新解释中也被进一步限制,除交通肇事案件外,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被排除在了赔偿范围之外。这种情况下,除非被害人与被告人能够达成调解,裁判认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害人诉求的数额之间永远存在差异,甚至可以说是巨大的差异。特别是故意杀人案件,判决的话可能只有丧葬费等区区三、二万元的赔偿。

(3)被告人赔偿能力的限制。由于受到被告人赔偿能力的限制,被害人的损失并不一定能获得充分赔偿。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经济能力都偏弱,支持赔偿、退赔的裁判文书对被害人而言往往是一张“法律白条”。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实际补偿,令司法工作者不得不时时面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被害人指责和纠缠。

二、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1、完善被害人参加诉讼的相关规定。

刑诉法既然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那么参加庭审就是被害人的当然权利,但实践中经常由于法院不告知而得不到保障。此外,也有一些被害人出于隐私、经济损失不大或者认为赔偿无望(例如盗窃、诈骗等侵财犯罪中)或者民事部分调解已经得到赔偿而不愿出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是因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法院也没有必要再去通知被害人出庭。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是否出庭参与诉讼的权利切实交给被害人,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是否参加诉讼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不申请的法院就不再通知出庭。

2、设立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制度。

一要扩展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途径。前文已经提到,现行法律规定下,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途径有两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由法院判决追缴、退赔。两种方式都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却是以牺牲被害人的权益为代价的,因而有必要重新审视“先刑后民”的观念。例如加害人逃逸的案件,检察院无法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加害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赔偿,被害人的权益也无法落实。而在一般侵权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完全可以缺席判决加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赋予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在这方面,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已经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当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时,财产被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并主张其财产所有权。二要统一裁判尺度。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其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诉讼,但在裁判尺度上却与单独的民事诉讼有着天壤之别,除将精神损失排除之外,新刑诉法解释更是将除交通肇事以外的其他侵犯人身权利(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的案件赔偿范围压缩到了极点,《解释》第155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将人身损害案件中占主要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排除在了赔偿范围之外。被犯罪侵犯获得的赔偿尚不如一般民事侵权的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

3、完善关于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首先,是否应当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需在判决主文中表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据此规定,既然被害人有权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刑事判决中就不需要判决退赔。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主文中表述,刑法第64条和刑诉法解释第139条就是判决追缴退赔的法律依据。目前实践中多数法院也都是实行此种做法。没必要让被害人再去打一次民事官司。其次,就是判决后如何执行的问题。一个是如何进入执行程序,是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还是由被害人申请执行?二是法律目前没有执行主体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列举的应当由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的内容中,包括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调解的执行,但是不包括刑事判决的执行。关于这方面,晋中中院2011年《刑事案件中财产刑及刑事附带民事等财产执行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对于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追缴赃款赃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部分,应在移送立案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写出书面申请。”

4、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都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为了使自己能够更美好、更安全的生活,每个人通过契约的形式让渡出自己的部分权利形成一个组织即国家,国家通过权力和力量保障和保卫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国家享有了权力,就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如若因为犯罪人没有抓获或是犯罪人无力支付赔偿,国家则应当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上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就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联合国大会在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也规定了国家补偿原则,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一可以减少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的缠诉和上访,避免形成新的不安定因素;二可以弥补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三可以提升社会对司法制度的信赖,提高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因此,我国也有必要立足具体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5、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问题。

被害人作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时享有完全的上诉权,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时,享有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但由于刑诉法及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仍然是对全案包括刑事部分都应进行审查,因而可以说,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就刑事部分也是享有一定的上诉权的。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没有上诉权。那么,是否也应该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呢?这是一个争议较大的话题。支持的观点认为:一、上诉权是诉讼当事人应有的一项权利,没有上诉权,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名不符实。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被害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可以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均衡,弥补检察院抗诉之不足,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反对的观点认为:一、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可能导致权利滥用。被犯罪侵犯的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刑罚处罚预期往往是非理性的,受传统的报复观念影响或基于个人利益、义愤等而盲目提出上诉,从而导致权利的滥用。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也很难达到保护被害人权益的预期。只有被害人上诉的情况下,意味着被害人成为指控犯罪的主体,显然被害人不具备这方面的举证能力。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通过完善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途径来保障其权益,例如进一步明确在何种情形下检察院必须接受被害人的抗诉请求。

作者:张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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