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刑法 >>法律法规 >> 最高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公布答记者问
详细内容

最高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公布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近日公布。记者25日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问: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正确贯彻实施该《解释》,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和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解释》及其《通知》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改进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解释》将“非法储存”的爆炸物仅限定为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没有包括行为人非法储存他人抢劫、抢夺、盗窃的爆炸物以及来源不明的爆炸物,造成实践中对非法存放这些爆炸物的行为,无法定罪处罚。而爆炸物的危险性在于其自身,而不在于获得的途径,仅从爆炸物的获得途径上加以区分不科学,容易出现处罚上的漏洞,进而危害公共安全。

  ——《通知》中规定的“生产、生活”的内涵需要进一步明确。如对“生产”的理解,有的认为仅限于合法生产;有的认为既包括合法生产,也包括非法生产,易导致各地审理案件时因理解不同而产生差异。

  ——《通知》中仅有“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反映,对许多犯罪行为,从轻处罚显得过重,免除处罚又显得过轻,只有减轻处罚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而《通知》中没有减轻处罚的规定,若适用减轻处罚只能一案一案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大大增加了审判机关的工作量,延长了诉讼期限,影响了诉讼效率。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法律服务热线


王 莉律师:010-57127389  18911225148(电话及微信)     QQ:973495608  邮箱:13522702600@126.com

李宏宇律师:010-57127589  18911295148(电话及微信)     QQ:404431986  邮箱:13681225148@163.com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金融大厦35层

邮编:100026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