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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文件
公通字〔2008〕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的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消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次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08年6月25日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目      录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2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6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12
四、侵犯财产案 12
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 13
六、危害国防利益案 29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 〔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三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五条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六条 〔丢失枪支不报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七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肇事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三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四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第十五条 〔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劣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和按劣药论处的药品。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走私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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